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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税务分局2008年4月税法公告

[来源] 2008-04-23 13:29 [ ] [浏览次数] [打印] [关闭] [收藏]
 

无锡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

税法公告内容

2008419

 

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

根据江苏省国税局苏国税发(2007207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国、地税系统各自不同的征管范围,我省分别使用《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有关情况如下:

    1、使用范围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使用紫色干式复写纸印制,适用于银行代收的水、电、气、暖和报刊等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各种费用。

《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适用于代收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各种费用。

2印制和领购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分别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组织印制。从事代收费业务的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地税机关申请领购使用。

3、启用时间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为200811。各银行目前代收费使用的各类税务发票使用时间到2008531日。

4、软件开发

由银行自行组织开发开票软件,并根据代收费业务涉及的征管范围,分别报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征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才能使用上述发票。

税务部门关于开票软件的要求,分别由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在20071231日前向开发软件的银行提供。

 

《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第264)

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二)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5.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三)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关于经批准的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业,应以2006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2007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计算过程和材料。
  (二)计算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时,经济效益指标为利润总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分别计算);劳动生产率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为人均保额(或附加保费),其它金融企业为人均主营业务收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265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4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
附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四、关于开展2006-2007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锡国税发〔200864号)

市国税局、地税局决定联合开展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如下:

一、总体要求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是国、地税局每二年定期开展一次的工作,严格按照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国税发[2003]224号、锡地税发[2003]212号)、《关于修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及〈考评标准〉的通知》(锡国税发[2004]184号)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程序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各自评定、共同核定的办法开展评定工作,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

二、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200841日至2008430

1、通过报纸、网络、在办税服务厅公告等形式对外宣传,向纳税人发放《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材料汇编》等材料。

2、发放《A级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及附表,按评定分工分别受理A级纳税信用等级申请。

3、收回A级纳税人证书〔申请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2004-2005年度A级纳税信用单位〕。

(二)等级评定。200854日至820

1、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进行初评。

2、相应的分级评定委员会交换初评资料、信息,并按照各自评定,共同核定的原则,评出BCD级纳税人,将初评出的A级纳税人,经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和国、地税分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联合实地调查后,于720日前分别上报市局评定委员会。

3、制作并发出CD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核定通知书》。

4、分别上报D级纳税人清册,并将有关评定资料整理归档。

(三)总结表彰。时间从821日至830

A级纳税人公示、公告、授牌颁证。

   责编: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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