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2008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顺延的通知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现将2008年2月份各税种的申报期限明确如下:
增值税申报期限顺延至2月18日;
消费税申报期限顺延至2月18日;
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顺延至2月22日;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期限顺延至2月13日。
二、关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圆满完成,根据《关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所便函[2008]01号)现就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年金)的扣除问题
企业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其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自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意的时间起,按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计提的年金(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准予税前扣除;此前企业按规定标准(全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工资额度,按实际月份计算)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附清单)准予税前扣除。
2、关于销售折扣、折让的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企业按上述规定单独开具的红字发票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可作为销售折扣、折让在销售(营业)收入中扣除。
3、关于商业企业购物赠礼、送券等所得税处理问题
商业企业采用购物赠礼(返券)、累计积分年底返券等促销方式的,按其实际收取的销售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按规定结转的商品成本可以税前扣除。
4、关于企业购买购物卡的税务处理
对企业因购买购物卡取得发票上注明货物为办公用品等支出,凡不能提供与该发票相对应的办公用品清单的,不得作为办公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用于本单位职工消费的,计入“应付福利费”;用于业务招待的,计入业务招待费,按规定的标准在所得税前扣除。
5、关于商业企业预收性质的价款确认收入的时间问题
商业企业取得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客户预存款、有价卡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即在商品实际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并按规定结转商品成本。对到期失效的有价卡沉淀金额或超过三年以上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应并入到期日的次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发出商品时再按规定结转商品成本。
6、关于纳税人支付的赔款税前扣除的凭据问题
销货方依据购销合同支付给购货方的赔款,其扣除凭证应视情况确定。如属于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而向购货方企业支付的赔款,属于销售折让。销货方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如属于延期交货等支付的赔款,应以购销合同、发货证明(如未供货不需提供)、索赔证明及付款凭证等据以税前扣除。
7、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涉税问题及财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061号)规定,对企业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凡用于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还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从规划搬迁第二年的五年内,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五年内完成搬迁的,其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凡取得符合上述规定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1)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应设置“其他应付款——政策性搬迁补偿”科目进行相关业务的核算。
(2)对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计入“其他应付款”贷方;对被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置费、搬迁费等支出,应计入“其他应付款”的借方,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在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第五个年度,将“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与重置资产价进行比较,大于重置资产价的部分,应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并同时将“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转入资本公积。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台账记录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按规定结转贷方余额并补征税款。
8、关于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以及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凭借贷合同、借据、资金劳务发票、个人所得税代扣凭证等真实、合法凭据税前扣除。纳税人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一般不得税前扣除(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除外)。
9、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原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10、关于保险企业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后再支付的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原“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超出退保扣回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1、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年度申报问题
从2006年起,核定征收企业由4次申报改为5次申报。为减轻工作量,对四季度和年度应税收入一致的纳税人,各单位可以采取以纳税人四季度申报表数据作为年度申报数据再次申报的做法。为避免和增值税应税收入产生差异,核定征收企业年度申报一律不得作“零申报”处理。
12、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对投资取得收益的处理问题
根据《关于完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锡国税发(2007)78号)规定,对以对外投资为主业的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一般核定征收企业,但有从事投资(股票)业务的,应按照投资(股票)转让时取得的转让收入计入收入总额,按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关于核定征收企业三年以上应付款项的确认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超过三年以上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收入总额,按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关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纳税地点确认问题
对原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银行的县级支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和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由于会计核算系统调整,改变了原独立核算的会计核算模式,会计报表不能反映其实际经营实绩的有关数据,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的应纳税所得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核实确认的基础上,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缴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
15关于省经贸委确认书下达前企业已购置的国产设备是否可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问题对省经贸委确认书下达前企业已购置的国产设备,可在确认书下达后的剩余年度内按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对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要求附报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较大规模企业”的标准掌握问题。
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155号)以及无锡市国、地税局(锡国税发〔2007〕310号)对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要求附报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较大规模企业”,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掌握。
较大规模企业指:年应税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上。
三、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责编:无锡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