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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2008年6月税务公告

[来源] 2008-06-24 09:38 [ ] [浏览次数] [打印] [关闭] [收藏]
 

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20086月税务公告

一、    关于启用新消费税申报表的通知

200871日起将启用新消费税申报表,请广大消费税纳税人关注。

二、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纳税注意事项

二季度所得税申报期即将来临,请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时根据总机构的分配表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将分配表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交分局3号窗,请总支构在我分局登记分支机构在本省内且分支机构是非法人实体的应汇总到总机构汇总纳税,如企业不按时限规定申报或少申报所得税款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认定事项的提醒

根据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详细内容见相关政策),请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速到分局2号窗口领取表格并于628日前上交2号窗,如发现未经认定,擅自减免的单位,将按有规定进行处理。

四、相关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第052

 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1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第299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第056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6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请遵照执行。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8】第045  2008043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 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第四条 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第五条 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

第六条 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 《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

第八条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帐。

第九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 销货方对《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留存备查联、免税联,将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退还购货方。

购货方在购货后2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及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十一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加盖公章,留存核销联,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于10日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审核意见栏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证明单》台帐上记录。

第十三条 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使用、核对、核销、传递等工作的管理(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第十四条 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购货方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分别记录凭《证明单》购入、自产、进口及其他渠道购入的石脑油数量,及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对外销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数量。对未按要求建立、使用台帐的,取消其《证明单》使用资格。

第十七条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实施。

 

 

 

                                     无锡市国税四分局

 

                                   00八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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