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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三分局2008年4月份涉税公告

[来源] 2008-04-21 14:30 [ ] [浏览次数] [打印] [关闭] [收藏]

  

无锡市第三税务分局税收政策宣传咨询解读资料

   

  

一、业务提醒

  

●08年度垃圾费网上申报  

2008年的垃圾费的一季度入库率显示,还有较多单位未进行垃圾费申报、缴纳工作,请这些单位务必在二季度之前实现08年度的垃圾费的入库。

  

关于08456月份纳税申报期限顺延的通知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现将20084月份、5月份、6月份各税种的申报期限分别明确如下:  

120084月份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增值税申报期限顺延至415日;  

消费税申报期限顺延至415日;  

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顺延至418日。

  

220085月份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增值税申报期限顺延至514日;  

消费税申报期限顺延至514日;  

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顺延至520日。

  

320086月份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增值税申报期限顺延至613日;  

消费税申报期限顺延至613日;  

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顺延至618日。

  

有关开展2006-2007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200841日起,由国、地税局每两年定期开展一次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已开展。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开业并连续经营两个纳税年度(含)以上,且实行查帐征收的各类纳税人均可参加本次评定工作,相关评定办法已通过报纸、网络、在办税服务厅公告等形式对外宣传,纳税人也可自行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材料汇编》等材料。

  

二、政策宣传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等小型微利企业相关条件均按上年度实绩确定,其中:“从业人数”按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对上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实际经营时间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从业人数”按实际经营月份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末的资产总额计算。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资格认定: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小型微利企业申请认定表》。主观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预缴申报:  

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适用A类申报表的,在预缴申报时,其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可填入“减免所得税额”内。适用B类表的企业,以及20081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仍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他规定: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已申报的减免所得税额,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已减免的所得税额。

附件,点击下载:市区三分局2008年4月份涉税公告 小型微利企业申请认定表.doc 

 

  

关于跨省市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申报问题  

(一)总机构申报要求:  

对跨省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即跨省总机构),应按规定统一汇总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其应纳税额的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缴入中央国库),50%的税额由总机构填报A类附表在所属二级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申报计算)。  

总机构在填报A类附表时,对省内所有分支机构(包括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且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部门)的三项指标进行分别汇总,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与省外各分支机构共同计算分配比例及应分摊的所得税额,对经计算确定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省外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税额由总机构通知到各分支机构。

对仅在省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省内总机构),总机构应按规定统一汇总计算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分支机构不再分摊税额就地预缴。

  

(二)分支机构申报要求:  

200811日前登记、总机构在省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在收到总机构提供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即A类附表复印件后进行申报,同时将总机构提供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报主管税务机关。  

当年登记的总机构在省外的分支机构,当年不需就地预缴所得税。

  

关于过渡期优惠政策的问题  

(一)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20081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二)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  

20081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三)“减半期”税率的确定:  

对适用15%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上述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33%企业所得税率并按规定享受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四)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上述(1)至(3)项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作者:三分局    责编: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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