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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税收政策咨询解读会

[来源] 2008-05-23 16:19 [ ] [浏览次数] [打印] [关闭] [收藏]

无锡市国税二分局

20085月税收政策咨询解读会

关于公益性捐赠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1)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适用A类申报表的,在预缴申报时,其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可填入“减免所得税额”内。适用B类表的企业,以及20081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仍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2)预缴申报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等小型微利企业相关条件均按上年度实绩确定,其中:“从业人数”按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对上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实际经营时间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从业人数”按实际经营月份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末的资产总额计算。

3)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填报《小型微利企业申请认定表》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4)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已申报的减免所得税额,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已减免的所得税额。

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

根据江苏省国税局苏国税发(200720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国、地税系统各自不同的征管范围,我省分别使用《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有关情况如下:

   1、使用范围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使用紫色干式复写纸印制,适用于银行代收的水、电、气、暖和报刊等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各种费用。

《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适用于代收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各种费用。

2、印制和领购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分别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组织印制。从事代收费业务的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地税机关申请领购使用。

3、启用时间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为200811日。各银行目前代收费使用的各类税务发票使用时间到2008531日。

4、软件开发

由银行自行组织开发开票软件,并根据代收费业务涉及的征管范围,分别报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征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才能使用上述发票。

税务部门关于开票软件的要求,分别由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在20071231日前向开发软件的银行提供。

《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

关于开展2006-2007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锡国税发〔200864号)

市国税局、地税局决定联合开展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如下:

一、总体要求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是国、地税局每二年定期开展一次的工作,严格按照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国税发[2003]224号、锡地税发[2003]212号)、《关于修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及〈考评标准〉的通知》(锡国税发[2004]184号)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程序,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各自评定、共同核定的办法开展评定工作,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

二、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200841日至2008430

1、通过报纸、网络、在办税服务厅公告等形式对外宣传,向纳税人发放《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材料汇编》等材料。

2、发放《A级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及附表,按评定分工分别受理A级纳税信用等级申请。

3、收回A级纳税人证书〔申请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的2004-2005年度A级纳税信用单位〕。

(二)等级评定。200854日至820

1、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进行初评。

2、相应的分级评定委员会交换初评资料、信息,并按照各自评定,共同核定的原则,评出BCD级纳税人,将初评出的A级纳税人,经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和国、地税分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联合实地调查后,于720前分别上报市局评定委员会。

3、制作并发出CD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核定通知书》。

4、分别上报D级纳税人清册,并将有关评定资料整理归档。

(三)总结表彰。时间从821日至830

A级纳税人公示、公告、授牌颁证。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8】第045  2008043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 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第四条 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第五条 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

第六条 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 《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

第八条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帐。

第九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 销货方对《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留存备查联、免税联,将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退还购货方。

购货方在购货后2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及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十一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加盖公章,留存核销联,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于10日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审核意见”栏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证明单》台帐上记录。

第十三条 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使用、核对、核销、传递等工作的管理(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第十四条 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购货方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分别记录凭《证明单》购入、自产、进口及其他渠道购入的石脑油数量,及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对外销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数量。对未按要求建立、使用台帐的,取消其《证明单》使用资格。

第十七条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10天内。

二、对于各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第四条中规定“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远期结汇除外)调整为210天。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第六条中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中规定,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五、现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可通过修改系统设置参数的方式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对审时限,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自行调整。

本通知自200861日起执行。

 

 

 

 

无锡市国税二分局

                                      2008.05

   责编: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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