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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税二分局2008年4月税收政策咨询解读会

[来源] 2008-04-29 13:27 [ ] [浏览次数] [打印] [关闭] [收藏]

无锡市国税二分局

20084月税收政策咨询解读会

申报期限的提醒

20085月份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增值税申报期限顺延至514日;

消费税申报期限顺延至514日;

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顺延至520;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期限顺延至512日。

三、20086月份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增值税申报期限顺延至613日;

消费税申报期限顺延至613日;

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顺延至618;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期限顺延至6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19

为促进以石脑油为原料的国产乙烯和芳烃类产品与进口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石脑油等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1、自20081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企业按消费税应纳税额全额缴税。

2、自200811起至2010l231日止,进口石脑油和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石脑油消费税的具体征、免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

4、本通知自200811起执行。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六、本通知自200841日起执行。

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200811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如果符合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1)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适用A类申报表的,在预缴申报时,其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可填入“减免所得税额”内。适用B类表的企业,以及20081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仍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2)预缴申报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等小型微利企业相关条件均按上年度实绩确定,其中:“从业人数”按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对上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实际经营时间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从业人数”按实际经营月份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末的资产总额计算。

3)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填报《小型微利企业申请认定表》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4)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已申报的减免所得税额,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已减免的所得税额。

3、关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

1)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20081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

20081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减半期”税率的确定:

对适用15%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上述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33%企业所得税率并按规定享受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4)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上述(1)至(3)项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无锡市国税二分局

                                                             2008.04

 

 

   责编: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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